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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培训机构“退租不收违约金”意见有用吗?律师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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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1 18:47:3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安徽合肥
来源:安徽校校通

昨天,发出《培训机构场地退租该不该收违约金?权威协会说话了》后,引起强烈反响,对此,小编采访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汪翰章律师,他对此进行了法律解读!

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要求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且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

《意见》的印发无疑令饱受疫情困扰的教育培训行业又一次遭受冲击,现有的教育培训机构在响应国家政策、思考与筹划转型方向的同时,亦开始担忧已经投入的经营成本如何能够得到回收。多数教育机构为组织教学已经预支了高额的场地租赁费用,而停止经营、开始转型又需要退还已收取的学费,经济上的困难似乎已经成为了教育培训机构转型期间最为强烈的阵痛。

正是为了令教育培训机构能够免除这样的顾虑,帮助现有的教育培训机构及时、顺利地完成转型,中国民办教育协会于2021年8月10日发布《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提倡场地出租方与培训机构协商一致,基于租赁合同签订后所出现的情势变更,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出租方向培训机构退还其预支的租赁费用。

什么是“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一词来源于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系指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包括政府政策变化、自然因素等情形。

正是由于情势变更情形的出现不可预见,当事人一方无法预防与之相关的合同风险,该等情形的出现具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特点。也正是因此,为避免情势变更情形的出现令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立法机关通过前述规定,赋予了遭受情势变更情形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以救济权利的合法途径。

教育培训机构的停业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尽管国务院《“两减”意见》的出台具有为学生减轻学业压力、减少家庭教育负担的良好目的,但必须强调的是,在《“两减”意见》出台前,现有的教育培训机构同样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通过相关部门的备案与审批后合法地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教育培训机构对《“两减”意见》的出台不具备任何预见的可能性。同时,《“两减”意见》关于停止开办线下学科教育培训机构的规定属于突发性的行政命令,教育培训机构并非是基于市场原因而停止办学,因此,《“两减”意见》的出台亦不应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此外,还应充分考虑,对于线下学科教育培训活动而言,租赁场地属于具有必要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于教育培训机构在《“两减”意见》出台前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言,《“两减”意见》的出台具备《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予认定为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后,教育培训机构如何救济权利?
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后,如果继续按原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会令当事人一方蒙受不合理、不公平的高额损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具体到教育培训机构当下所面临的情形而言,鉴于线下学科教育活动的停办已是既成事实,继续租赁场地对于教育培训机构而言完全没有意义,教育培训机构可以通过寄送解除函的方式,就争议合同行使通知解除权,要求不附任何条件地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方返还已预先支付但未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出租方拒不同意解除合同或是拒不返还租赁费用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结语
《“两减”意见》的出台无疑是我国政府为向减压、减负的科学教育理念迈进所作出的重要努力,教育培训机构在此过程中,亦应积极响应国家号召,配合教育体系改革,完成企业转型。但与此同时。注意保护教育培训机构在政策背景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避免教育培训机构因不可预见的政策原因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帮助教育培训机构顺利完成企业转型也是教育政策的应有之义。此外,社会各界也应体恤教育培训机构当下所面临的困难,出租方更应与教育培训机构积极协商,合理解除或变更双方之间已经签订的合同,并向教育培训机构退还预先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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